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顏福明
林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136600 號移送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福明、林志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福明、林志民為同棟大樓住戶,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1日22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梯口。 ㈢行為: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顏福明、林志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一致,渠等違序事實,已堪認定。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移送人2 人於上開時、地互毆後,均表示不提出 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係因搭乘電 梯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違序情節、所生損害尚輕,且均已坦 認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