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51號
KSEM,108,雄秩,25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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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琇如 



      陳彥昕 


      吳宏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9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5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琇如陳彥昕吳宏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2 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A&G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糾紛或徒手攻擊、或以腳踹 柯榮華,致柯榮華受有左臉頰、左頭頂瘀腫、胸部挫傷、左 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 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警詢中之自白、被移送人吳宏昱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柯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3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上開時、地或徒手或以腳 攻擊柯榮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榮華證述相符。至被移送人 吳宏昱雖未承認毆打柯榮華,被移送人謝琇如則供稱:只有 我與陳彥昕兩人毆打柯榮華等語,惟被移送人吳宏昱有加暴 行於柯榮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榮華於警詢時陳稱:黑衣 男子有徒手毆打我等語明確,復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吳宏昱 確實有衝向柯榮華並伸手推擠柯榮華等肢體接觸,且柯榮華 確受有傷勢,足認渠等應有加暴行於人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 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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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