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135號
KSEM,108,雄秩,13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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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世偉 


      張劍堯 


      王柏竣 


      吳科典 


      A○1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2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3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4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5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6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7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8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A○9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5 月2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524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戊○○、甲○○、丙○○、A○1A○2A○3A○4A○5A○6A○7A○8A○9均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份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A○1A○8於涉案 時(民國108 年4 月4 日),均未滿18歲,而A○9為A○ 5之胞姐,另B○1、B○2、B○3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 本裁定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A○9A○5與關係人 B○1、B○2、B○3(真實姓名詳附錄對照表,所犯傷



害罪,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確定)發生糾紛,雙方 相約於108 年4 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覆鼎金保安宮進行談判,乙○○、丁○○、傅姿雯遂邀集 被移送人A○1A○2、己○○、A○3A○4、戊○ ○、A○6、丙○○、A○7A○8到場助陣,渠等在警 方獲報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查抄在場人身份資料並驅離 後,再度返回現場,聚眾鬥毆滋事,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許 第二次到場,現場僅留有傷患甲○○、A○9A○5,因 認被移送人甲○○、A○9A○5A○1A○2、己 ○○、A○3A○4、戊○○、A○6、丙○○、A○7A○8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違序行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違序行為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件被移送人均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分別辯述如 下:
A○1:我原本是載B○1要去吃飯,她叫我載她去找人, 我約21時45分許載她到保安宮,到場就看到很多人聚集,我 就坐在車上玩手機,B○1去找她朋友,後來我去上廁所, 上完廁所後就有警察來詢問,22時許保安宮旁發生打架我有 在現場,但沒有參與,現場約有10幾人,我認識的只有B○ 1(見本院卷第11頁)。
A○2:我與己○○在保安宮附近散步,剛好在廁所遇到警 察被查資料,我不是意圖參與鬥毆而聚集,後來22時許發生 的打架我與己○○都沒有參與,我與己○○在他家樓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 頁)。
㈢己○○:我與A○2A○8約在保安宮聊天,我和A○2 先到,就先去旁邊散步,散步回來時A○8就到了,當時看 到保安宮當時廁所旁有很多人,A○8一個人站在那群人的 旁邊,我和A○2先去保安宮旁廁所,之後就聽到外面的人 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我們從廁所出來時,警察就叫 我們去查證件。我和A○2被查完證件後,就和A○2回我



家繼續聊天,所以打架時我沒有在現場參與,A○8沒有跟 我們一起離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 頁)。 ㈣A○3:我男朋友戊○○騎車載我一起去保安宮,我到保安 宮就一直在玩手機,看到一群人在現場聚集,後來警察有到 現場對我跟戊○○查證身份,警察走了之後我跟戊○○就離 開現場,所以保安宮打架時,我已經跟戊○○離開現場了, 沒有在現場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㈤戊○○:A○4約我去保安宮拿紅條,我們拿到紅條之後, 我就看到我朋友丙○○等3 人也在保安宮說他們要拜拜,後 來我與A○4就說要吃飯,A○4先去上廁所,我與A○3保安宮空地等他,警察就到現場對我們盤查身份,警察離 開後丙○○等3 人沒多久也離開,剩下我跟A○3留在現場 ,我們就看到一群人約10人在現場聚集,好像有要打架的意 思,我就與A○3趕緊離開,打架時我有在現場,但沒有參 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A○4:我跟戊○○、A○3相約一起去保安宮拿紅線,我 在外面時看到已經有一群青少年聚集,後來警察到場我因未 滿18歲,所以先躲在廟裡,留下戊○○、A○3榕樹下給 警察查資料,接下來我就與戊○○、A○3一起離開去吃火 鍋。打架時我跟戊○○、A○3都已經離開現場(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
A○6:當天21時39分會在場,是因我跟A○7接獲A○8 的電話,一起到保安宮榕樹下椅子等A○8A○8號召我 跟A○7保安宮說要到現場看戲。我與A○7A○8、 丙○○在榕樹下逗留時,發現很多人也聚集在榕樹下,看起 來像是準備喬事情,警察後來到場查證我身份,警察走了以 後,之前聚集的人又跑回現場,那群不認識的人講沒幾句話 就打起來了,他們開始打架後沒多久我與A○7一起騎機車 離開現場,A○8、丙○○是否有留在現場不清楚。我有目 睹打架,但沒有參與其中,現場打架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要參加打架,單純在旁邊看戲而已(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28 頁)。
㈧丙○○:我跟A○6A○8A○7、戊○○相約到保安 宮拜拜,拜完走出保安宮,就看到一群不認識的人聚在一起 ,我們5 人就走到廁所旁上廁所,上完就看到剛剛不認識的 人跑掉,就看到警察到場,並對我們盤查身份,警方走了以 後我們在現場等待大約10至15分鐘就離開現場,打架時我已 經沒有在現場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A○7:21時39分我會在場,是因為要到保安宮後面的橋找 我朋友A○8A○8打電話叫我跟A○6到現場看戲,經



過時就被警察抄登資料,我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聚集,打架 時我有在現場,也有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只是單純看戲沒有 參加打架。我有目擊聚眾鬥毆的情況,現場聚眾的人都圍在 一起,現場很混亂,我沒有要動手打架,只是單純到現場看 戲(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A○8:21時39分時我會在場,是因為A○6打電話給我說 他在保安宮附近,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我說好就立刻騎車 過去保安宮,事實上他是叫我到保安宮集合吃飯,我到了以 後打電話給A○6,他就騎車過來找我,我跟他就坐在榕樹 下的椅子,另外兩個朋友A○7、丙○○隨後也與我們會合 。我與A○6榕樹下椅子時,看到一群約10人在保安宮廁 所旁聚集,後來不到10分鐘看到警車從大門進來,我看到的 那群人就離開,往北區停車場方向,警察到場後問我與我朋 友身份,問完我們就立即離開現場去吃飯,打架時我沒有在 場,也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 頁)。 甲○○:我女友A○9的弟弟A○5在學校與同學有糾紛, 對方以臉書帳號B○1、B○2、B○3傳訊息約A○5保安宮將事情說清楚,我擔心A○5安全,便與A○9、A ○5一同至現場,到場時對方約聚集20人,一開始A○9與 B○3有起一點口角,突然對方一群人(包含B○2、B○ 3)持安全帽、三角錐、掃把柄打A○5,B○1則與4 、 5 名男生拉扯A○9頭髮及徒手傷害A○9,我見A○9被 打便出手擋,也被對方約6 、7 人徒手打我,我當下有反擊 ,過了一下子對方全部都騎車離去後警察才到場。我左額頭 有被打到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 頁反面)。 A○9:我弟弟A○5跟他學長簡翊恆有糾紛,後來臉書名 稱B○1說要幫簡翊恆出頭,一直用聊天軟體挑釁A○5, 後來雙方相約保安宮要當面說清楚,不料對方來超過20人, 簡翊恆約好卻沒到場,B○3先出聲挑釁,後來臉書名稱柏 翔之男子使用三角錐打A○5,B○1先打我臉頰再徒手將 我推開,一群男生持安全帽、掃把柄、三角錐打A○5及我 男友甲○○,B○1此時又打我,我有反擊拉她頭髮,對方 見狀後約6 個人打我,我四肢及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
A○5:我先前與學長簡翊恆有一些爭執,約當天22時許碰 面,我、我姐姐A○9、甲○○一起前往,簡翊恆沒來,但 他朋友B○3及他帶來的10幾個朋友就在那邊等我了,後來 B○3用他的手機打給簡翊恆,我跟簡翊恆道歉,講完話我 就把手機還給B○3,B○3掛掉手機後,就說現在是我跟 他的事,後來他跟他朋友就直接動手打過來了,用安全帽、



竹棍及交通錐傷害我,攻擊我的頭部、身體等多處,大概有 10幾個人傷害我,我右臉及手部腫痛,其他身體有多處擦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 頁)。
五、被移送人甲○○、A○9A○5部分:
移送機關認甲○○、A○9A○5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 序行為,無非係以渠等3 人與B○1、B○2、B○3發生 糾紛,相約到場談判,且現場發生多人鬥毆之事實,為主要 論據。惟關於當日發生鬥毆之經過,證人B○3已證述:我 打給A○5約雙方至保安宮談清楚,我約了B○2、B○1 2 人,到了保安宮後約來了接近20人,這些人可能是B○2 、B○1或我公司的同事王振宇約的,但我不清楚。有名跟 B○2識戴帽子的男子問我要不要打對方,如果不打他們要 先離開了,因為該男子說若打起來要我全擔,我便猶豫沒做 決定,後來我問A○5為何先前電話中態度差,講到一半A ○9便開始咆哮,一群人便上前毆打,之中有人拿安全帽、 三角錐毆打A○9,混亂中我有推正在打B○2的甲○○, 我完全沒有碰到A○5A○9,一陣混亂打架有人喊警察 來了大家便一哄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核與 甲○○、A○5A○9於警詢陳述雙方到場後,談判過程 中起口角,對方帶來的人突然動手攻擊乙節相符,可見鬥毆 之發生,並非甲○○、A○5A○9主動挑起引發,另自 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甲○○、A○9、A○ 5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器械到場,倘甲○○、A○9A○5 等人係預謀、出於聚眾鬥毆之動機前往現場,豈會未準備反 擊或防禦之器械,而任憑自己遭受對方包圍攻擊而受傷?自 難認甲○○、A○9A○5到場前,存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且甲○○、A○9A○5三人自始即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到場後亦無再邀集他人到場,亦難認該當「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聚眾要件,而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 據,自應為甲○○、A○9A○5不罰之諭知。六、被移送人己○○、A○2、丙○○、A○8A○4部分: 被移送人己○○、A○2、丙○○、A○8A○4皆否認 鬥毆時在場,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聚眾鬥毆行為,無非係以 警方於案發前即21時40分許到場時,己○○、A○2、丙○ ○、A○8A○4均在場,為主要論據,惟警方於案發前 21時40分許到場後,係查抄在場9 人之身分資料後離去,警 方於22時0 分許離去時,被查抄身分之人有部分騎車離開, 現場僅餘3 輛機車約4 、5 人留在現場,22時01分起陸續又 有至少10餘人到場,22時05分甲○○、A○5A○93 人



到場後,至22時19分始明顯看到有人去拿取掃把、棍棒衝入 人群,此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被移送人己 ○○、A○2、丙○○、A○8A○4均辯稱其於警方查 抄身分後即離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查抄身份之9 人有 4 、5 人留在現場未離開,但移送機關並未請被移送人或關 係人指認或辨識影片中之人別,本院實無法確認查抄身分後 已離開之人有無重返現場,及未離開而鬥毆時在場之約20人 是否包含己○○、A○2、丙○○、A○8A○4,尚無 法證明渠等亦有參與鬥毆,且渠等均否認係因受邀鬥毆而到 場,本件既無法證明渠等於鬥毆時有在場,自亦無法單以渠 等於案發前到場,遽謂渠等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從而移送機 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應為己○○、A○2、丙○○、A ○8、A○4不罰之諭知。
七、被移送人A○1A○7A○6A○3、戊○○部分: 被移送人A○1A○7A○6、戊○○均自承發生鬥毆 時在場,但否認參與;A○3雖否認發生鬥毆時在場,但與 其共乘機車到場、離開之男友戊○○已自承發生鬥毆時在場 ,本院因認A○3所述不實,其與戊○○於發生鬥毆時亦在 場。上述被移送人均否認參與鬥毆,而細觀監視錄影畫面, 當日22時以後雖有多部機車及約20人聚集保安宮,且22時5 分許甲○○、A○5A○9到場後,即遭多人靠攏包圍, 22時21分許在場機車始陸續駛離,然而影片中大多數人並未 持器械到場,僅於22時19分53秒清楚可見在場聚集之人有走 出人群,尋找放置保安宮之棍棒、掃把,或直接拿取機車上 之安全帽後衝入人群,其餘監視錄影畫面皆因錄影角度之故 ,人群中每個人的動作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人群中何時 發生鬥毆、在場之人有無出手毆打或僅在旁觀看,或有無鼓 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之行為,且期間即錄 影畫面22時9 分許,尚有一女子獨自坐到遠處榕樹下玩手機 ,其於22時16分許,又獨自往廁所走去,似對現場人群漠不 關心,另22時5 分至22時18分此段期間,常有一人或數人從 人群走出,不久才又進入人群,甚至22時17分21秒有2 人遠 離人群到榕樹下坐著,復有人從人群走出與在榕樹下玩手機 之女子聊天,狀似未積極參與,審酌被移送人A○6、A○ 7均一致辯稱:當初是A○8號召A○6A○7說要到現 場看戲,我們沒有要參加打架,只是單純到現場看戲而已等 語,而監視錄影畫面確無法證明在場之人均有鬥毆或鼓譟、 起鬨、製造喧囂、爭吵之舉,復因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物身分 不明,無法確認A○7A○6A○1A○3、戊○○ 當時在場之作為如何,不能排除A○7A○6A○1



A○3、戊○○僅在旁觀看未參與,亦未在旁鼓譟、起鬨、 製造喧囂、爭吵之可能,則單憑渠等在場之事實,尚無法積 極證明上述被移送人有與人為爭鬥毆打之意圖,渠等辯稱並 未參與鬥毆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A○1A○7A○6A○3、戊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A○1A○7A○6A○3、 戊○○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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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