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6號
MKEV,109,馬簡,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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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許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2月3 日、同年12 月4 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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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