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9號
MKEM,109,馬交簡,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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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照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4 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7 月、6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7 年6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5 日2 時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 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安 全帽帶未扣,於同日2 時3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3 時5 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 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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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