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8號
MKEM,109,馬交簡,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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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 年1 月4 日11時50分起至12時止,在澎湖縣○○市○○路 上某家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至家扶中心送貨,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澎湖縣 ○○市○○路與○○路口時,因單手騎乘機車,另一手手持 香煙並吸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速 偵卷第15至17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及 第17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 )。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 第29頁及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於白天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業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甚一邊手持香菸、一邊騎 車,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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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