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6號
MKEM,109,馬交簡,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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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桀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應更正「(張○群未受傷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進而肇事,不僅使自己受傷,更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斟酌 本次肇事事故僅被告自己受有雙膝擦挫傷,證人張○群並未 受傷而僅受有輕微車損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實害並非甚嚴, 及其自陳為送貨員、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桀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 民國108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 1 月1 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鄉○○村 ○○00 0號之4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3時2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1 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該路段0.9 公里處迴轉時,不慎擦撞同向由張○ 群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1分許,經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許桀豪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桀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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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