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23號
MKEM,109,馬交簡,2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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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除 前開曾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邱建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源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20分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家。嗣因停等紅燈跨越機車停等區,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 治平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23時34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源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2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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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