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述恩
被 告 林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士( 下稱該人士) 詐騙,使原告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8300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金門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並未向 被告購買任何商品,但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款項,因而受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用於經營商品及遊戲幣交易供 客人匯款轉帳用,兩造均為三角詐欺的受害者,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上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於本件之交易中,被告與買 家有交易行為存在,也有出貨給買家,被告不認識原告,也 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不應要求被告退還此筆款項,原告應向 指使其匯款之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經該人士指示,透過操作ATM 方 式,自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83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有於蝦皮網站上經 營遊戲點數買賣生意,透過向他人批發低價買入,賣給他人 轉取價差,並有於107 年10月23日,由姓名吳婉君,帳號為 serghy2 之買家向被告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後由蝦皮購物網 站發送虛擬帳戶給買家,於上開買家匯款完成後,被告即將 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發送給上開買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被告提出訂單販售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 度城司簡調字第57號卷第51頁) ,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 號案件全卷,其中亦有被告向 帳號為uas1373 之賣家進貨之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交易明細表、原告交易明細表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11944號卷第15至32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66號卷第17至30頁) ,此部分事 實均足堪認定。而被告之詐欺刑事案件,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13至30 頁) ,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指示其匯款之人間,有何 勾串、認識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該人士之 詐欺行為。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 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本件事實中,是否有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㈠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 第三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錢返還原告等語。然而,被 告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客戶間( 實際上應為該 人士) 之買賣關係,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知曉該人士所為 詐欺行為卻配合收受款項並出貨等情,因此,被告收取系爭 款項,是有出售遊戲幣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至於買 家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的帳戶轉 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 ,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 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 ㈡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被告( 即領取人) 收領系爭款項之利益 ,係本於買家( 即指示人) 之給付,至於原告( 即被指示人 ) 與被告( 領取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僅得向該人士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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