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8年度,89號
KMEV,108,城簡,8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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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法 定代理人原係楊俊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孟儒,被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原係屠乃 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重光,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金門醫院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2 .被告成大醫院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1至 322頁)。被告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2至 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友人建議及在學壓力遂於民國104年10月 至被告金門醫院就診至106年1月3日,該就診期間被告金門 醫院曉諭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遂開立藥物服用及預約看診, 第一次開始服用藥物(104年12月)後因偶然未服用藥物而 有恐慌之感受,於之後最後一次看診時告知醫生並停用藥物 ,第二次服用藥物(105年6月)因被告開立診斷書或病歷時 停藥,第三次服用藥物(105年11或12月)是原告由金門醫 院轉至被告成大醫院,使用完畢後再由金門醫院開立相同藥 物,在服用後原告詢問被告金門醫院藥物作用及請求開立診 斷證明書後,被告金門醫院告知第三次服用之藥物藥效與先 前相同及曉諭副作用及無精神疾病,時日不詳,原告確知藥 物作用足使腦部血液狀態改變,即使記憶力等能力降低或受 損之結果,認被告等知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而誆稱有精神疾病 ,侵害原告之自由、時間、名譽、財產權、身體健康及醫療 自主權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金門醫 院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2 .被告成大醫院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金門醫院:
1.原告於被告金門醫院就醫期間,被告金門醫院醫師均係依 診療情形給予疾病診斷,並開立處分簽,過程皆符合醫療 常規,且被告金門醫院醫師在開立藥物給病人時,會向病 人解釋開藥的目的及副作用,藥袋亦會記載藥物之外觀、 作用、警語/副作用及注意事項,且被告金門醫院未曾拒 絕開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予原告,故被告金門醫院並無原 告所述之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 法不合。
2.另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其內容及計算之依據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洵無可採。復被告金門醫院最後開立Apa- Risdol、Apo-Zopiclone與原告,係在105年12月7日,故 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即已知悉所服用藥物可能造成之影響 ,而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又縱 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請求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乃於法無據。




(二)被告成大醫院:
1.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其 就診時態度防備、多疑、對會談詢問之多項問題不願回答 。被告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依會談及精神狀態評估判斷原 告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思考連結鬆散等精神病症狀 ,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又名精神分 裂症)。故予以開立risperdal(理思必妥)1毫克,每日 睡前服用一錠,共7日藥量。此藥物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所函覆之「理思得」膜衣錠之成分相同,臨床適 應症為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包含首次精神病發作、及 其他精神異常等病況,可治療幻覺、幻想、思考障礙、敵 意、多疑等症狀。門診開立之劑量為低劑量,符合臨床常 規初次開立此藥物之劑量標準。後續並安排心理測驗,協 助評估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度。測驗結果顯示原 告可能有廣泛性認知功能受損、思考障礙及妄想。然而原 告病識感不佳,不願接受治療,雖建議偕同家屬陪同就診 予以解釋病情,但原告無法配合,故後續未再開立任何藥 物。被告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係依與原告之會談過程、心 理測驗等精神狀態評估而本於醫療專業為診斷並開立處方 ,合乎醫療常規。並無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云 云之情事。
2.又原告係105年12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取 得處方箋,藥袋上均有清楚載明藥物副作用為:體重增加 、頭痛、煩躁不安、暈眩、焦慮……等,足證原告105年 12月2日即得知服用此藥物可能造成之影響,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二年時效,被告成大醫院爰主張時 效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亦定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知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而誆稱有精神疾 病,侵害原告之自由、時間、名譽、財產權、身體健康及醫 療自主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 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證以證明其受有前開權利或 損害之證據,又原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委賴被告等之精神科 醫師之專業判斷,並提供適當之醫療協助,矧原告亦自陳曾 詢問被告金門醫院藥物作用,被告金門醫院亦告知服用之藥 物藥效及曉諭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號全卷,觀諸 卷附成大醫院予原告之藥袋,被告成大醫院亦曾告知服用之 藥物藥效及曉諭副作用(偵卷第12頁),是認被告金門醫院 、成大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業已盡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 知義務,要難謂被告等有何故意誆稱原告有精神疾病之侵權 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 可資判斷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被告等 侵害,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金門醫院未開 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原告要求金門 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內容為「原告因車禍所致之 腦震盪、造成記憶力傷害」,並經門診醫師說明無法開立原 告要求之診斷證明書,有原告之金門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 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依一般經驗可知,被告因 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始非金門醫院該門診醫師診治,該醫師 自無從就被告因車禍所致之傷害開立診斷證明,況車禍所致 之傷害亦非精神科醫師之醫療專業,是原告主張被告金門醫 院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 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1.金門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而誆稱有精神疾病,未 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時間、名譽、財 產權、身體健康及醫療自主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受有前開權利 或損害,且原告要求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超乎精神科醫師 之專業,被告金門醫院已盡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 務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門醫院就此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2.成大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而框稱有精神疾病, 侵害原告之自由、時間、名譽、財產權、身體健康及醫療自 主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受有前開權利或損害,復觀諸被告成大 醫院予原告之藥袋,被告成大醫院亦已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等情,誠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就此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而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備位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門醫院、成大醫院分別給付36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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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