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劉佩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蔡昀荃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林芝余
被 告 愛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衢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孫倢羚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橋簡字第9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林恩 任之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0頁) ,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士( 下稱該人士) 詐騙,謊稱原告前於網路平台購物 之訂單內容及簽收過程有誤,詢問原告是否要取消尚未出貨 部分之訂單等語,並與原告核對身分及訂單內容騙取原告之 信任,原告乃向其表示同意解除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後 原告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次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工司( 下稱台新銀行) 之人士來電 ,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後又謊稱須變更商 品序號,要求原告於該設備之繳費功能中輸入「序號:2869 00」,再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使原告 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 286900元至訴外人林恩任之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實體帳 戶為訴外人林恩任所有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而訴外人林恩任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認訴外人林恩任並無參與詐欺行為,與本件詐 欺應無關聯,原告爰撤回對訴外人林恩任之訴訟,惟訴外人 林恩任委託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蝦皮公司 ) 處理收款、訂單及付款資料核對等事宜,其間存在委任關 係,訴外人林恩任有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交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286900元( 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蝦皮公司 委託被告愛貝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愛貝公司) 提供代收、代 付交易款項之服務,雙方存在委任關係,亦存在收取金錢之 交付請求權;被告愛貝公司為代收平台業者,與被告台新銀 行間依照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4 條第1 項規定,存在將收付 款項金額全部交付信託之關係,是被告愛貝公司也有權請求 被告台新銀行返還信託款項;被告台新銀行於被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玉山銀行) 開設前揭虛擬帳戶 ,其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玉山 銀行返還寄託之金錢。是訴外人林恩任對被告蝦皮公司有交 付金錢請求權,而被告等之間有上開金錢交付請求權存在, 且訴外人林恩任、被告等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訴外人林恩任及被告等請求交付或返還2869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等給付286900元,且一人給付,他被告即免其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恩任28690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愛貝公司應給付被告蝦皮公司新臺幣 2869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被告
愛貝公司2869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玉山銀行應 給付被告台新銀行2869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前四項 之給付,由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玉山銀行:因發生混同之關係,存入前揭玉山銀行之帳 戶之286900元並非系爭款項,而此款項業經被告玉山銀行圈 存在案,無法逕予退還原告,需原告取得確定判決、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經關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滿,方可解除圈存, 且原告已撤回對訴外人林恩任之訴訟,其主張之代位權已失 所附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對系爭款項悉依被告愛貝公司指示執行信託 財產管理及運用,另被告蝦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款項撥入訴 外人林恩任之蝦皮錢包,系款款項賣交易業已完成,訴外人 林恩任對被告蝦皮公司已無請求權,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林 恩任及被告等行使權利等語,自無理由,且原告已撤回對訴 外人林恩任之訴訟,其主張之代位權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蝦皮公司:被告蝦皮公司已將系爭款項撥款至訴外人林 恩任之蝦皮錢包,完成給付義務,訴外人林恩任已無請求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圈存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僅系被告台新銀行信託帳戶內同額等值款項,並 非系爭款項,原告亦無權請求交付,再原告已撤回對訴外人 林恩任之訴訟,其主張之代位權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愛貝公司:原告已撤回對訴外人林恩任之訴訟,其主張 之代位權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經該人士指示,透過操作ATM 方 式,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訴外人林恩任有於蝦皮網站上經營遊 戲點數買賣生意,透過向他人批發低價買入,賣給他人轉取 價差,並有於107 年10月20日,由姓名簡國豪,帳號為fabi us2013之買家向訴外人林恩任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後由蝦皮 購物網站發送虛擬帳戶給買家,於上開買家匯款完成後,訴 外人林恩任即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發送給上開買家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38 號案件全卷,其中有原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訴外人林恩任交易 明細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2280號卷第15至21頁) ,此 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而訴外人林恩任之詐欺刑事案件,亦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福
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45至62頁) ,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恩任與指示 其匯款之人間,有何勾串、認識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訴外 人林恩任有實際參與該人士之詐欺行為。而原告對被告等為 前開主張,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在於訴外人林恩任於本件事實中,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事,以及原告是否得代位其行使任何權利等節: ㈠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 第三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恩任既無買賣 關係存在,故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錢返還原告 等語。然而,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林恩任 與客戶間( 實際上應為該人士) 之買賣關係,且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知曉該人士所為詐欺行為卻配合收受款項並出貨等情 ,因此,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是有出售遊戲幣買賣關係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至於買家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 ,抑或由他人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 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 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 或查驗之義務。
㈡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訴外人林恩任( 即領取人) 收領系爭款 項之利益,係本於買家( 即指示人) 之給付,至於原告( 即 被指示人) 與訴外人林恩任( 領取人)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僅得向該人士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訴外人林恩任既然對 原告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即非民法第242 條所指之債權人
,自無從以保全債權為由,依該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恩任行 使如何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等給付其286900 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恩任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原告 依對其不存在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則原告自非訴外 人林恩任之債權人,無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 恩任行使如何之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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