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金溪
被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願
王水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方割方式為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金門縣○○鎮○○村段000號、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 2。 因被告堅持不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訂有契約而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系爭土地距 離原告住家僅1、2公尺,故原告主張依附圖(即金門縣地政 局108年7月9日地測字第10800055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成甲、乙2筆 ,甲部份面積9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乙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堅持祖宗留下來的東西,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以前是一個風水池,附近農作物都靠該池塘維生,若將系 爭土地分割,我們王氏宗親的風水會被破壞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呂厝王氏宗親,由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當時,尚無 社團組織,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王文廣、王文獻的名 下,後輾轉因繼承、移轉等原因,登記予兩造之名下,兩造 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 2,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契約而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有無存有不能分割或不適宜 分割之情形?(二)原告依照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將複丈成果圖上甲部分分 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有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或不適宜分割之情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2,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等件,有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地籍字第1080001922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 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府建都字第1080052609號函(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43頁),核屬無誤。是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或不適宜分割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登記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 2,業如前述,被告雖辯以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王氏宗親會乃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並提出43年3月1日土地登記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265頁),而本院觀諸該土地登記證明書之證明原因及證 明事項,雖記載「確實祖遺無契據」、「確實祖遺共有」 ,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之祖先遺留予其等共 有,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王氏祖先遺留予王氏所有宗親 共有,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自得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被告倘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此應另提起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將複丈成果圖上甲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有 理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 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且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有前揭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佐,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尚無困難 。且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並衡諸系爭土地鄰近之 土地均為國有地,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均無礙等情,有地 籍圖謄本,及159、197-3、157、157-1、157-2等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233 至241頁)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此外,原告前揭主張 之分割方法,經參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現況、分割 後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同 為該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位置而為分割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共5張、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63頁)在卷可按。 本院綜核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通路、共有人間使用系爭土地狀態、當事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甲、乙分歸兩造各自單獨 取得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主張傳喚呂厝王氏宗親會的理事證明系爭土地是借 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文廣、原告父親王文獻名下, 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得否分割 或如何分割無證明之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傳喚該證人到庭作 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所 有權之訴,再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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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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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金溪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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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玉英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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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