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15號
KMEM,109,城簡,1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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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六七八公克)及其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 99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 審毒聲字第561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 年9月10日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5頁)。又被告其於100年7月25日再 犯施用毒品,並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3366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 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6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5頁、第27至29頁),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 」,揆諸前開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 執行,嗣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五、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 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 用或持有毒品,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 未衷心悛悔,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61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其內殘留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包裝盒2個,均為 被告拋棄所有權(見偵字846卷第1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嘉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145號3樓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上開住 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暨吸食器,並經謝嘉雄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毛髮檢體採 集(臨時)編號登記表、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屬毒品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包裝盒 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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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