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146號
KMEM,108,城簡,14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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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 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送貨員,可見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且被告前曾犯將個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罪,更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 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 亦坦承其係要出借帳戶賺錢,可見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



僅僅只是單純出借帳戶而已,被告主觀上足以認識有犯罪之 可能。是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6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 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 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6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於 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3號卷附收據1只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2頁、第73至75頁);被告所犯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於宜蘭地院將之再與後犯之詐欺案件定執行刑時,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 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 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被告 前曾犯將個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罪,對於詐騙份 子以各式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一事,理應更有警惕,卻 仍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詐騙份子,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 騙15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惟慮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有本院109年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暨兼 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平均月入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庵前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友人「新龍 」,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匯款15萬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殆 盡。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郵寄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那時 需要錢,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蔡小姐財務專員」的人說帳 戶寄給他,1個帳戶可以領10萬元,伊沒有想那麼多,相信 對方就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確遭詐騙份子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經告訴人訴 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照片 等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利用以為詐騙他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 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僅因對方表示可提供報酬,即 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 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實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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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