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黃嘉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光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遷出,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