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09年度,1號
FYEV,109,豐簡聲,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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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福欽 




相 對 人 林敏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415號行使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依照本院 107年 度簡上字第 28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履行應盡之容忍義務 ,供相對人順利通行,並無任何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處為由 ,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 91415號債權人林敏雯對債務人詹福欽聲請行 使通行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41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91415號行使通行 權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豐簡字第 6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 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執行之期間內,依訴訟標的價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13,458元【計算式:95,000元×5%×(2年 +10/12年)=13,4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458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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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