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2號
FYEV,109,豐簡,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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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林銘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林銘聰背書轉讓而取得帳號059817、支 票號碼FN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 29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高藤公司、林明聰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臺中市政府109年 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31410號函檢 送之被告高藤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高藤公司 、林明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者,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96條即明 。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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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