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2號
FYEV,109,豐簡,1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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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思遠 
      林思婷 
      林思玟 
被   告 邱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房屋)共有人,被告則同號5 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 屬於公寓大廈上下樓之關係,被告所有5樓之1房屋廚房引 水及排水系統於民國108年1月間漏水,導致位於其下之原 告共有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天花板日光燈整座掉落 ,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會同技師抓漏勘查,漏水原因為 被告所有5樓之1房屋排水系統洩水坡度不足造成阻塞、排 水及引水系統破損及未做好防水作業等因素所致。嗣後被 告拒不讓技師進入5樓之1房屋進行工程及估價,其後兩造 於108年4月12日調解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負擔修繕費用 ,經原告請人估價結果,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 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 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房屋、5樓之1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光碟、估價單及調解委員會協議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所有房屋屬於公寓大廈上下樓之關係,則對 於5樓之1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對其所有5樓之1號房屋因過失疏 於保管、維修,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其下層原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158,5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1月19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8,5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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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