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蔡伯祥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TFA00000 00號,面額為88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 收執。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台中市二信潭子分社請求 兌付,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支付票款,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至今仍 尚未給付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原告持有支票 附表1份、訴外人陳秋進還款明細1份、發票人彭靖瀅簽發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背書人即訴外人陳秋進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即使參以系爭支票之交付過 程,係因訴外人陳秋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之支付 工具,雖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陳秋進間就2,262,800元無法證明現金交付之過程 ,而認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 能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或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給付票款之抗辯 事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中自 承「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是舊識,陳秋進向被告表示要借 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開立即 期支票給陳秋進…」等語,證明訴外人陳秋進係合法取得 票據之權利,其權利並無瑕疵,又訴外人陳秋進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先前向原告借款之支付工具,則被告 應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對價關係或不相 當之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1.訴外人陳秋進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2日及106年 6月13日簽發金額為2,640,000元、1,450,000元及2,300,0 00元之本票予原告,共計6,390,000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 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及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 。訴外人陳秋進除交付上開3張本票予原告外,亦交付多 張由彭靖瀅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支 付。
2.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已兌現由彭靖瀅簽發、訴外人陳秋進 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 06年5月18日,金額:880,000元),截至該日,訴外人陳 秋進已支付2,677,200元(即原證3金額1,797,200元+上開 支票金額880,000=2,677,200元),又原告尚持有發票人 彭靖瀅簽發之支票3張(⑴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 106年6月18日、票面金額:880,000元,⑵票號:TFA0000 000、發票日期: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80,000元, ⑶票號:TF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6月8日、票面金 額:1,450,000元),則原告可藉由支票獲取之金額加上訴 外人陳秋進已償還之金額,總計為5,887,200元(計算式: 2,677,200+880,000+880,000+1,450,000=5,887,200)
,顯然已超過訴外人陳秋進主張已收到之借款金額2,791, 000元(計算式:1,892,000+899,000=2,791,000),業已 超過原告上述主張之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總額(計算式:2 ,640,000+1,450,000=4,090,000)。 3.原告另持有發票人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之支票(票號 :TF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5月25日、票面金額:88 0,000元,即系爭支票),亦由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 以作為保證支付之工具,因而可反推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陳 秋進之金額應超過5,887,200元,否則訴外人陳秋進不可 能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付款,從而原告於他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主張借款總 額為6,390,000元,應屬真實。
4.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秋進所交付以清償 對原告之借款,並非無對價,且彭靖瀅所簽發支票亦有2 張遭退票。
㈣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雖認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陳秋進,然本件係被告開立 支票後由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據支票所 載之內容支付票款。且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說明「債務人以 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 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 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原告詳閱後,並無如上開所示之 相同文字記載於判決理由書中,此似僅為上開判決書中兩 造之其中一方之抗辯事由,或僅為被告所提之抗辯,並非 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為舊識,訴外人陳秋進向被告表示 要借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開 立即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秋進,而被告並未向 訴外人陳秋進取得任何對價,嗣因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 2號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返還借款訴訟,被告始知悉原 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未因系爭支票而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對價。
㈡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審理後,被告始於該判決書 知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進以系爭支票連同其他借據支票 向原告借款共計6,390,000萬元,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4,1 27,200元,尚欠原告2,262,800元,惟鈞院107年訴字第21 8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 無法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尚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其他金 錢,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能認為訴外人陳秋進交 付給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已,是訴外人陳秋進既已 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對價關 係已消滅或有不相當之對價之情。
㈢嗣原告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 加之訴。原告於雖主張訴外人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 年5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貸2,640,000元、1,45 0,000及2,300,00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 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僅有兩筆借貸款項,且第一 筆為1,892,000元,第二筆為899,000元,連同本金利息所 應清償之金額總計為2,905,232元,而訴外人陳秋進已清 償4,127,200元,因而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之借貸金額 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訴外人陳秋進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 7年5月24日,還款金額為1,450,000元。原告雖依票據法 第13條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惟依上開審理 結果,原告僅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及106年5月2日借款1,8 92,000及899,000元予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原告與訴外人 陳秋進間即無任何借貸關係。
㈣按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 其他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亦 無任何金錢借貸,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任何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且無任何對價。而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2182號返還借款訴訟中已表示系爭支票係因擔心訴外人 陳秋進所交付另兩紙880,000元支票跳票,而再請訴外人 陳秋進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兌現,而上開案件上訴二審時, 亦有證人陳旻科到庭證述「…在107年4月底5月初時蔡伯 祥一直找我們要錢,要把手上的票提領,且他說他借我們 的錢有些是他壹個朋友的,他為了要跟朋友交代,希望我 們再開壹張客票給他,不要用彭靖瀅的名字的票,所以我 們在5月初拿編號8的票給他。」等語,可知訴外人陳秋進 取得系爭支票,乃至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予
原告,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均未付出任何對價。準此,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作為 擔保其與原告間借款得以擔保清償之用,而訴外人陳秋進 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執有系爭支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解消,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自可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對價關係。從而,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 可援引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原因抗辯原 告已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 2876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以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 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 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㈤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被告認為上開 判決明確交代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對原告全數之借款,原 告亦表示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其之借款, 既然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已無欠款,原告顯係以無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訴外人陳秋進於上 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無對價,原告自訴 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同樣無對價,被告自得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 事判決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 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為88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供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台中市二信 潭子分社請求兌付,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退票理 由單可稽,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支付票款,未獲被告置理, 且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進為舊識,訴外人陳秋進向被 告表示要借用票據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 ,而開立即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秋進,而被告 並未向訴外人陳秋進取得任何對價,嗣因鈞院107年度訴 字第2182號原告與訴外人陳秋進間返還借款訴訟,被告始 知悉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與原告 並不相識,亦未因系爭支票而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對價。經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審理後,被告始於該判決書知 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進以系爭支票連同其他借據支票向 原告借款共計6,390,000萬元,訴外人陳秋進已清償4,127 ,200元,尚欠原告2,262,800元,惟鈞院107年訴字第2182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無 法認定訴外人陳秋進尚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其他金錢 ,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能認為訴外人陳秋進交付 給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已,是訴外人陳秋進既已全 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 已消滅或有不相當之對價之情;而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稱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 他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亦無 任何金錢借貸,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任何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且無任何對價。而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 182號返還借款訴訟中已表示系爭支票係因擔心訴外人陳 秋進所交付另兩紙880,000元支票跳票,而再請訴外人陳 秋進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兌現,而上開案件上訴二審時,亦 有證人陳旻科到庭證述「…在107年4月底5月初時蔡伯祥 一直找我們要錢,要把手上的票提領,且他說他借我們的 錢有些是他壹個朋友的,他為了要跟朋友交代,希望我們 再開壹張客票給他,不要用彭靖瀅的名字的票,所以我們
在5月初拿編號8的票給他。」等語,可知訴外人陳秋進取 得系爭支票,乃至訴外人陳秋進其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 告,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均未付出任何對價。準此,原告 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訴外人陳秋進交付予原告作為擔 保其與原告間借款得以擔保清償之用,而訴外人陳秋進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執有系爭支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已解消,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自可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對價關係。從而,依 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可 援引訴外人陳秋進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原因抗辯原告 已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並 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台上字第 2876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以擔保清償為由而交付發票人所 開立之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時,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時,則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即已解消,發票 人與執票人(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前述另案民 事訴訟中原告亦表示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 其之借款,既然訴外人陳秋進對原告已無欠款,原告顯係 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訴外人 陳秋進於上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無對價 ,原告自訴外人陳秋進取得系爭支票同樣無對價,被告自 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再依前引判決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經 提示未能支付本即可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票 款,被告如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相當對價,而不能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並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內之卷證資 料認訴外人陳秋進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所有借款均已 還清,而原告於該等民事訴訟中亦稱被告交給訴外人陳秋 進及訴外人陳秋進轉交給原告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訴外人陳 秋進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而依該等判決所示該訴外人陳秋 進已還清對原告之借款,則訴外人陳秋進向被告借用之系 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其後訴外人陳秋進再轉提供給 原告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僅是擔保訴外人陳秋進向原 告之借款一定能返還而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支付相
當之對價,則於訴外人陳秋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後,系爭 支票之擔保效力已完成,原告本即應將該系爭擔保支票返 還給訴外人陳秋進,換言之,原告即無權再行使該供擔保 用之系爭支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第 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且 因其擔保之效力完成,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相反 之否認證明,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為不 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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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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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靖瀅即尚昱機械起重行│TFA0000000│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6日│8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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