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賭博犯罪,其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 臺幣3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 編 號 │物品名稱 │
├────┼──────────────────────────┤
│ 1 │簽單壹張 │
├────┼──────────────────────────┤
│ 2 │傳真機壹台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