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10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能悛悔,並戒慎約 束自己之行為,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 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 之價值不高,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陳芳哲和解成立,賠償和解金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