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關於「竟與李偉 利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損害陳重名利益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竟與李偉利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損害陳重名利 益之犯意聯絡」,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 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 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 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 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 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 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 險性。查:被告張祐嘉於 Dcard社群網站上公布含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訊息用以附和他人所刊登而與實情不符之文章,不 僅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已有毀損,核 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社群網站 上附和他人不實內容之文章及洩漏告訴人個資之一行為,同 時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與李偉利二人間,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 個人資料,竟僅因友人租屋糾紛問題,即於社群網站上附和 他人內容不實之文章,並張貼載有告訴人名義之租約及存證 信函,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足以損害告訴人且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為顯 明,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因李偉利(通緝中)與陳重名有租屋糾紛,竟與李偉 利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及及損害陳重名利益之犯意聯絡,其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其見廖俊諭(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22許,在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 Dcard社群網路平台,刊登標題為「幫推#黑特致 富巨星欺負的房 X」之文章,內容指稱陳重名破壞其房客之 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不實事項,竟將李偉 利所交付之陳重名與李偉利所簽立而載有陳重名名義之租賃 契約及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511巷之出租地址之存證信函 ,張貼於該文章以資附和,使陳重名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及個人資料遭揭露,足生損害於陳重名。
二、案經陳重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祐嘉之於偵訊時之供述。
2、另案被告廖俊諭於偵訊時之供述。
3、告訴人陳重名於偵訊時之證述。
4、網路文章之翻拍相片。
5、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翻拍相片及信件各1紙。 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李偉利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