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軍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0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軍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軍毅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6時2 6分,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使用社群網站 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經濟部能源局#重要公告因應 明年109年元月1日起,冷氣保固期已經達成協議。恢復舊有 保固全機三年,並取消全機3年、機板7年、壓縮機10年舊有 保固規範,違反規定之品牌業者最高罰款 100萬。#全品牌 冷氣保固明年不再延長有需要安裝冷氣的還不快趁今年安裝 !」等未經查證之訊息,顯有散佈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之虞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 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 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時地,利用社群網路臉書個人頁面,發佈 前開未經查證之文字內容之行為,固不否認,惟查:(一)觀諸前開貼文內容,雖易使聽聞者誤認政府已制定新政策 ,固屬不當,惟於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
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 發布之資訊。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合研判, 其應係信賴系爭訊息所述內容,而有主觀上認知之混淆, 因而轉貼,然系爭訊息內容,既經經濟部發布新聞稿澄清 ,尚難遽認該等貼文內容已導致聽聞者之恐慌,客觀上亦 無從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情狀,此與散佈不 實公共安全意外、大型事故、發生情節嚴重之刑事案件或 預告將有犯罪行為,而恐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之事例,俱屬迥異,況且,本件亦無具體事 證足徵有致生公共秩序安寧混亂之其他情形,是其影響之 程度顯然尚在社會可得容許並得由參與社會之群體進行討 論、辨證、迅速地自行加以修復之範圍,此時受移送人言 論自由之保障仍優先於社會秩序之公益。
(二)綜上所述,前揭貼文雖可能引發網站使用者之討論,然尚 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故本件尚難逕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 悉為謠言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 論自由往來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