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被 告 楊素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糸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張盛凱、楊素糸二人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間, 有共同實施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一)被告張盛凱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 2日以105年度審 原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 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本院於106年 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 ,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 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被告楊素糸前因加重 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 2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盛凱、楊素 糸前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足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對於竊盜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盛凱、楊素糸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張盛凱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素糸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34407號
被 告 張盛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素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素糸為夫妻,張盛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楊素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渠等 2 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1月28日 19時許 ,楊素糸騎乘其不知情母親謝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機車)附載張盛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29巷內時,見林宛甄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 萬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由楊素糸把風, 張盛凱下車發動B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B機車得手。㈡ 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張盛凱騎乘 A機車附載楊素糸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劉承芬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價值 不詳)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由張盛凱把風,楊素糸下車 發動C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C機車得手。嗣林宛甄、劉 承芬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前查獲張盛凱、楊素糸,並扣得B機車1部及鑰匙 1 串、C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宛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均業據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甄、被害人 劉承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現場、B、C機車及鑰匙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2次之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 依序曾於107年 1月31日、106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