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交簡字,109年度,9號
FYEM,109,豐原交簡,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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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朱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朱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朱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連朱建霖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朱建霖自民國109年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二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前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朱建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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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