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91號
FYEM,109,豐交簡,9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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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仕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仕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 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 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尤仕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仕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之帝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 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劉月喬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尤仕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仕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月嬌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1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尤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構成累犯,然 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同意接受 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 (即108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得由 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但未履行條件,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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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