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26號
FYEM,109,豐交簡,26,20200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關於「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0 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059,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換算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5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7 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 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5號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就前開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 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經警送醫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9(相當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5 毫克),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被 告 邱義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116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麗26之1號
送達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部分業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街00巷00號之3居處飲 酒後,仍於10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自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玉杰上路,嗣於 108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在下述事故地點前100公尺 處,改由劉玉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義祥,後於108年9月 5 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2段14.5公里東 崎幹第 371電桿前時,不慎掉落路旁水溝中。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僅見邱義祥 1人在場,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遭邱義 祥拒絕,為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護人員於108年9月5晚間8時46分許, 對邱義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0 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義祥否認犯行,辯稱:伊開車前晚在居處飲酒, 當日下午 1點從苗栗玉清宮出發,出發時伊駕車載劉玉杰, 車子掉落水溝前是由劉玉杰開車,車禍後伊在車上喝保力達 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經證人劉玉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護人員抽血 檢測酒精濃度為59.0mg/dl,有該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