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116號
FYEM,109,豐交簡,11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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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軍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軍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 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劉軍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軍鳳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及威士忌酒1小杯後, 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 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圳岸路口時,不慎與張庭瑋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庭瑋因此人 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軍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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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