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許崇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吳柏叡
法定代理人 許淑珍
兼法定代理人吳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志豐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 料其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 告吳志豐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6,506 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被告吳志豐竟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1 月5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柏叡。被告吳志豐已逾期還款,原 告曾多次去電催理帳款,惟被告吳志豐仍置之不理,顯然已 陷於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4 年12月23日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吳柏叡,致原告求償 困難,且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回復原狀,綜上,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叡 就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吳柏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志豐辯以:否認原告所述,本人贈與系爭土地給兒子 即被告吳柏叡與原告債務無關,本人贈與土地時,在原告銀 行消費一切正常,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志豐於104 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於105 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柏 叡,被告吳志豐與被告吳柏叡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至99頁、第133 至135 頁、第113 至117 頁),復有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80009288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 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 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事 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志豐於104 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柏叡 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 就系爭土地追償,故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查:原告 係於105 年12月22日對被告吳志豐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吳志豐應給付原告316,506 元,及其中296,804 元自105 年
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23日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33號支付 命令,並於106 年2 月9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而被 告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於105 年3 月7 日才發生全額未繳之 情形,有被告吳志豐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8 年10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80006620號函檢 附之聯徵中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至172 頁、第 63至72頁),被告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係於105 年1 月5 日即已完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吳志豐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吳柏叡時,原告既尚未對被告吳志豐有債權存在,自 難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難可採。
㈣況且,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於105 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 柏叡所有,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北地一 字第1080009288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61頁),而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已調取系爭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8 年10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367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距 原告知悉應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原告固稱當時不知道有贈 與他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85 頁),然而 ,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已可得悉以「贈與」之方式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所述,尚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 柏叡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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