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陳金基(即陳建德之繼承人)
李阿嬌(即陳建德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陳庚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基、李阿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基、李阿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秀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基、李 阿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17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秀梅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基、李阿嬌連帶給付 原告170,51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金基、李阿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德(於民國96年3月6日死亡)於92 年12月1日向原告訂立車輛貸款,並邀被繼承人陳庚清(於 97年2月16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37萬元, 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16%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陳建德僅 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 本金170,517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利息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 辯,故減縮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利息。又陳建德已於 96年3月6日死亡,被告陳金基、李阿嬌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繼承編舊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陳金基、李阿嬌 基於繼承人地位應概括承受陳建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 陳建德生前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庚清於97年2 月16日已死亡,被告陳秀梅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 其自應於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規定提起本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另就被告抗辯部分,查放款帳務明細表所載之結清,係 因該帳號已於94年11月8日轉列為催(收)呆(帳)帳號, 原帳號於會計帳上將其沖銷為0元,故顯示結清,此僅表示 該帳號已結清,非指債務人陳建德已將貸款結清。又陳建德 所抵押之車輛已於94年10月27日拍定,受償金額沖償情形紀 錄於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T24轉催呆帳查詢(日期:0000-0 0-00),現欠本金列於同表下方本金欄位等語,並聲明:被 告陳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金基、李阿嬌連帶給付原告170,51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陳秀梅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建德未按時還款之證明文 件,且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表格中最後一筆資 料2007/7/26計息本金$0、利息/手續費$0、備註欄顯示「
結清:正常收回本息」,足見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陳建 德應已將本件貸款結清。且由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可知,倘陳建德未按時繳款,原告應於日前便將陳建德 抵押之汽車變價拍賣,所得價款應予扣除,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故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且超過5年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陳秀梅僅繼承2 筆土地,並做道路使用,並無任何價值,陳庚清根本未留其 他任何遺產,如果被告陳秀梅有拿到錢,其願意拿陳庚清之 遺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金基、李阿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建德已於96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父母即被告陳金基、李阿嬌。又被繼承人陳庚清於97年2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梅有向本院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節 ,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北院 卷第19至5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繼字第160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建德曾向其訂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37萬元, 並邀陳庚清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現尚積欠原告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資料、信貸-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7頁、第53至55頁), 經核相符,被告陳秀梅雖辯以前詞,然並未提出任何本件債 務人已清償該該貸款之相關事證,且原告上開所述其所提出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所示之帳號已於94年11月8日轉列為 催(收)呆(帳)帳號,原帳號於會計帳上將其沖銷為0元 ,故顯示結清,此僅表示該帳號已結清,非指債務人陳建德 已將貸款結清等節,經核亦屬銀行內部帳務事務處理顯示方 式之變更,尚無法推得本件債務人已有清償之事實,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本件欠款尚有本金170,517元及 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應可信為真。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以貸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6年3月6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建德既於生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陳建德 復於96年3月6日死亡,被告陳金基、李阿嬌為其繼承人,故 依繼承開始時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該二人即應承受上開陳建德對原告之債務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八、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97年2月16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庚清已於97年2月16日死亡,其於生前既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又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梅已依法辦理限定繼 承,故被告陳秀梅僅於繼承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 債務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金基、李阿嬌連帶給付原告170,517元,及自10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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