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9年度,1號
HLEV,109,花原小,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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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胡永基 

被   告 黃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隆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花原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 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7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由被告黃建成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莊隆敏則拿塑膠椅打向 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眼 睛視力減弱無法工作,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建成則以:被告黃建成雖有徒手毆打原告肚子行為, 但其所受之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黃建成所造成 ,故原告以其頭額裂傷之傷害向被告黃建成請求賠償,是否 有理,已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黃建成毆打原告之行 為係與被告莊隆敏為共犯關係,於民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額裂傷約5公分,似未有其 所稱無法工作或影響視力之情形,且其所受之傷害並非民法 第195條所謂之情節重大。因此被告黃建成除賠償原告支出 醫藥費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況且原告額頭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隆敏則以: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事實。原告他有欠我們13萬元,我們跟他 要錢,原告很嗆,很囂張,他說13萬要給我,又站起來說「 黃建成我沒有欠你那麼多」,要打我,又罵我,我才拿塑膠 椅子打他,當時沒有成傷,原告應該是跑到巷子裡跌倒受傷 的,那個塑膠椅子怎麼可能會受傷,檳榔攤的老闆娘可以作 證,我們有去警察局說過了,因為原告耍賴皮,才會發生互 毆,他打黃建成,也有打我,我才拿塑膠椅子丟他,原因是 為了13萬元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致其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告受傷 照片等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1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佐(見該卷宗第47至55頁 ),且與證人賴苡雯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現場聽到兩造三人 在聊天,在我的店雯雯檳榔攤門口,雙方聊天時提及以前金 錢上的糾紛,雙方意見相左發生爭執,我看見被告黃建成先 出手後隨即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全程目睹,我有看見被告莊 隆敏有拿我店內塑膠椅朝原告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41至43頁),再參酌被告上開所述,是兩造於上開時地曾 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黃建成有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莊隆敏 則拿塑膠椅丟向原告。當時原告受有上開頭額裂傷約5公分 之傷害等節,應可認定。被告莊隆敏雖辯稱原告有罵伊,亦 有動手,且原告頭額傷勢為原告跑到巷子時跌倒受傷所致云 云,然就此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成持 塑膠椅丟向原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 害過程,經核亦非不合常情。故被告莊隆敏此部所辯,自不 足採。至於被告黃建成固辯稱其僅打原告肚子,頭額裂傷非 其所造成。然由上開兩造及證人所述衝突發生之過程,可知 被告2人係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後,被告均再有攻擊原告之 行為,最後並導致原告受有上述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足可推知被告應係共同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六、又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內容觀之,其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上開傷勢造成眼睛視力減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等,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又就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此部主 張,並無理由。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成雖抗辯原告僅受有頭額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謂之情節重大要件,然被告所實施 之上開侵權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 此受傷,實難謂不合該條文「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告黃 建成此部抗辯並不足採。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成稱其學歷為 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如有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元 ,每月收入不固定,如狀況好則每月收入約3萬元,如狀況 不好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尚須扶養中風的父親及有 心臟疾病的母親。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 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莊隆 敏則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其女兒有去7-11上 班,其給女兒養。其有身心障礙,沒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目前待業,學歷為高 職肄業,家境貧寒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以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 為、及本件發生經過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應為2萬元為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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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