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522號
HLEV,108,花簡,52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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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鄧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伊分期購買光陽125C 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但自107年12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伊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機車均未果。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貸款定型 化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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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