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彭秀錦
被 告 張天義
余碧珠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彭蓮貞
被 告 孫瑞欣
李素美
周雨潔
彭應懷
吳秀菊
蕭毓鳳
趙克敏
林湘倩
吳詩瑜
吳羽芃
被 告 吳善騰
兼法定代理 吳震栩
人
被 告 吳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彭蓮貞、張天義、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 、吳芑蓁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按民國108年1月 公告現值計算近5年間之相當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彭蓮 貞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彭蓮貞應自 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1元。㈢被告李素美、余碧珠、彭應懷、吳 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 、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及 1824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l1平方公尺 )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吳詩瑜、吳 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均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前項其餘被 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卷一27、293、249頁,卷二115、116頁)。核其變更,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彭蓮貞無權占用 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興建車 庫,又其餘被告均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號2樓至5 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建物所有人,共同無權 占用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搭設遮雨棚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外,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前述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照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情 ,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蓮貞應將1839之2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㈢被告李素 美、余碧珠、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 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應將1839之2如附圖所示B部分( 2平方公尺)及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 積l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 告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應自104年12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前項其餘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 告356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彭蓮貞、余碧珠、張天義辯稱:系 爭1824之1、1839之2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告前手(即黃千 芳)於84年3月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 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時供通行使 用,且經時日久遠為不特定一般人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 原告因拍賣取得,應知土地使用現況,請求酌定租金無理由 且不符信賴原則,原告應向相關單位尋求徵收。且被告彭蓮 貞係經土地前手同意無償使用1839之2土地(附圖所示A)並 經公證在案。被告蕭毓鳳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法拍 土地時被告應該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趙克敏、林湘倩辯稱: 106年買房子,買房子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共 用的停車場,買的時候就是共用。被告吳詩瑜、吳羽芃、吳 芑蓁辯稱:104年9月10日購買房子,原告104年12月拍得土 地,買房子時土地謄本上面有記載1824之1土地,賣方說明 土地依現況使用,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被告李素 美辯稱:土地是道路用地,是建商蓋給社區的車庫,不知占 用原告土地,法拍時應該要通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告應向相關單位請求徵收。被告彭 應懷、吳秀菊辯稱:住20年都風平浪靜,為何會有這件事, 不知為何被告,不知遮雨棚是誰蓋的。並均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千芳(103年9月18日亡)所有 ,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就 系爭土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嗣於103年8月13日公告並通知原 告等債權人得依法應買,該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載:「 本標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1824之1及1839之2地號均 為道路預定地,且其上均有部分被第三人占用(搭蓋遮雨棚 );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稱,上開土地為 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後原告於 10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獲准,上開執行並於104年12月6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又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巷0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之建物所 有人(同段1809建號等),被告(除彭蓮貞外)為使用收益 前述建物,而有必要通行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 」部分。另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 公)上有被告彭蓮貞興建之鐵皮車庫,系爭1839之2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 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遮雨棚等情。 上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上開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通知暨案卷、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 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 ㈡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 349號理由書)。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 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 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
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 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準此,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惟於具體 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買賣標的物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
㈢本院參酌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依上開執行公告及通知使用 情形欄記載,即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搭蓋遮 雨棚,且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等客觀事實。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所示,得知系爭1824之1土地分割自1824土地、系 爭1839之2土地分割自1839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依其面積非鉅,顯然已 難再為一般使用,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建物坐落基地相鄰,為出入所必經範圍,所受之損失甚大。 另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其於10餘年前查封債務人黃千芳 所有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但輾轉由債務人黃千 芳長媳即被告余碧珠取得,債務人並因此諷刺原告等語(執 行卷二110頁),而恐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且黃千芳提供 系爭1839之2土地(附圖A)與被告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 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 事;黃千芳並提供系爭1839之2(附圖B)及系爭1824之1( 附圖C以外)土地與其餘被告(建物所有人)使用,亦得推 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賣固係債之關係,買受之原告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黃千芳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然該等事實即為原 告承買系爭土地前所明知,且恐非善意而受讓系爭土地,自 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據此,因原告行使權利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 甚大,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復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彭蓮貞除外)搭設前述遮雨棚,即無由請求該 等被告拆除,附此敘明。
㈣如上,本件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情事,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