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78號
HLEV,108,花簡,27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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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瑋華
      李月花
      蔡美娟

      金玉梅
      巫秀華
      黃莉雯
      陳美月
      巫秀梅
      曾振華
      李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盧春香


      林霜美
      古月容
      湯鎮雲
      彭玲玲
      張俊生

      鍾梅香
      王玉玫
      蔡素娟
      楊梅蕙
      林靜如
      彭仁傑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李瑋華新臺幣42,856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 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各給付原 告李瑋華新臺幣21,428元,及被告林霜美湯鎮雲鍾梅香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玫



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陳宥臻自民國 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109年1月31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 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李月花各新臺幣42,856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 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分別給付 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 美娟、李雲玉李月花各新臺幣10,714元,及被告林霜美、湯 鎮雲、鍾梅香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玫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陳宥臻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 109年1月31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盧春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 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春香如各以新臺幣42,856元為原告 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 如、彭仁傑陳宥臻如各以新臺幣21,428元為原告李瑋華預供 擔保;如各以新臺幣10,714元分別為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 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李月花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春香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 生、鍾梅香王玉玫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10人參與會首盧春香於民國106年間發起的互助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時間自 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含會首盧春香共計36會 ,其中原告李瑋華跟二會(下稱系爭合會)。詎會首即被告 盧春香於108年1月10日倒會後,死會會員即拒不繳交同年2 月10日起的會款。依互助會約定書:被告盧春香擔任會首, 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 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 後交付予得標會員。是死會之未交付會款,仍屬於其餘活會 所有,會首在本會之職務,只是代其他會員收取、保管、交



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或標得會之會員;換言之,死會會員即不 得以其與會首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相互主張抵銷,而不再支 付死會之會款。被告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約每月應繳 死會會款1萬元,則被告等依法即應將渠等尚未繳交之死會 會款交予伊等(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合 計15會)。伊等為催請被告依合會之規定,按月繳交會款予 活會人員,委請曾泰源律師代為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渠等依 規定繳交,以免喪失分期繳交之利益。詎料,被告於接到催 告後仍拒不繳交,有以會首積欠其債務,欲以死會會款相互 抵銷;另有以本身同時為活會、死會會員,欲直接以死會會 款抵銷其活會尚應獲得之會款,均於法不合;另有不知何原 因,未能接到律師函的催告,惟均已逾越法律應繳付二期會 款之規定。綜上,被告等已喪失分期繳交會款之期限利益, 而應一次繳足。是依據被告所已標會,至其到會之結束,每 人尚應繳交15萬元死會金額,而依其他活會會員之人數尚有 14人,伊等每人依其為活會之會員,每會尚得對死會會員之 被告每人請求給付10,741元。又訴外人賴美珍楊曉玉、葉 春妹等三人確實未跟會,而是被告盧春香提出之偽造文書人 頭,應由被告盧春香負責支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蔡素娟即便有扣錢給被告盧春香,仍係內部關係,不能 對抗其他會員。另被告陳宥臻只有被告盧春香交給他的本票 ,且有到期日,看起來是被告盧春香去跟被告陳宥臻借的會 錢,開了本票給她。並不是他所謂的被害者沒有拿到錢。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宥臻則以:伊於108年1月投標,收到的金額為14萬元 ,死會的部分會頭15萬元已扣,伊是受害者卻被告,108年 10月17日開庭已經說明,伊繳金額總共145,900元正,收會 頭14萬元;被告蔡素娟則以:伊當時標到會時,就扣除死會 的錢給會頭盧春香拿走了,扣除後伊大約拿了4萬元左右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人(即被告)盧春香擔任系爭合會會首 ,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 ,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 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契約書亦有明定(卷25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及 律師函等件為證(卷25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蔡素娟陳宥臻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扣除款項之部分縱 認屬實,亦可能係其與盧春香間之內部關係,如借貸、抵銷 等法律關係,自不能對抗其他會員,而被告未就所辯舉證加 以說明,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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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