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75號
HLEV,108,花簡,275,202002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昱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蘇文輝(原名蘇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 蓮監獄)內,由被告主動要求簽訂道歉調解書(下稱系爭契 約),內容記載略以:「茲立書人蘇文輝(即被告),我因 曾多次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即原告)等人紛爭,藉以刑事捏 詞之加害,造成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平 靜之困窘,更多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唯今對己不利之訴 訟,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 中,先見恐有日後面臨敗訴之虞,為此盼能與受調解人李昱 賢協議和平解決,央求調解,固以合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 前提,免予受致刑事責任等重判,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 立此書,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李昱賢一切人格、名譽之詆 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 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 保絕不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 ,是此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我蘇文輝願再另行承擔相 關刑事罪名之追訴責任。以上之內容實不容擅自更改,經此 簽具提出,自即可證明施效,空言無據,特立此書」等語。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前經本院106年度花簡 字第208號判決、106年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 ,惟前案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對原告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系爭契約簽訂後尚未偵結,且原告亦就 此案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被告無非就同一案件為攻擊防



禦之續行,並非另為告訴,而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 有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附條件。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有下列違反契 約約定之行為:
⒈被告先前指控原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2月28日中午12時 許,在花蓮監獄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舍24房門口 處,隔房門對被告蘇文輝喊叫:「蘇文輝躲在棉被裡打手槍 」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抑被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對 原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告訴,於105年6月27 日雖撤回告訴,惟又於「106年7月31日」再以同一事由對原 告提出告訴(下稱事實一)。
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兩造等待提解出庭時間, 於走道上隔著原告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原告辱罵「李 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名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二)。
⒊因原告不堪被告一再誣指強制猥褻,乃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 ,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認原告上開告訴係屬誣 告,且於上開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703號偵查中傳喚原告為證人,復於「107年5月9日」對 原告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事實三)。 ⒋被告於「107年9月7日」起陸續誣指原告有下列行為:⑴原 告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與花蓮監獄人員姜新銀楊建平等 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犯意聯絡,由姜新銀楊建平等人,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母親之個人資料洩漏給原告 ,再由原告書寫於與被告間民事案件之訴狀。⑵原告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 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述。⑶原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向花蓮監獄另名受刑人顏介昭稱要於出獄後找被告及其母親 並對其等不利。⑷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告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於警備車上出言侮辱被告為龜兒子、靠 賣屁股賺錢等語。⑸原告以脅迫、偽造被告簽名之方式具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對上開誣告案件之上訴。⑹原 告向顏介昭假借買電池借18組電池後迄今未還,並涉嫌強摸 顏介昭之胸部而猥褻。而對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偽證、公 然侮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強制猥褻等罪嫌之 告訴,經偵查以欠缺具體事證而逕予簽結(下稱事實四)。



㈢被告上開所為符合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且與前案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另被告於簽立系爭 契約前親書和解書、意見建議書,表達與原告和解意願,記 載「希望你撤回對我的告訴,以後我也不會對你亂打小報告 ,舉發你的種種不法」、「祈盼李昱賢同學能和蘇文輝同學 和平相處,不希望彼此有紛爭,特此蘇文輝保證不會再提告 ,或無生事端」等語,原告乃在監所主管勸諭下,接受被告 道歉,被告並書立系爭契約,故而,系爭契約中所載,除昔 被告保證日後不再誣告原告外,亦包括不再詆毀原告名譽等 行為,然被告前述各項行為已然違反約定。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誣告而違反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 金,所主張之違約事實核與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另系爭契約乃附有 條件,觀諸系爭契約及本院前案勘驗花蓮監獄提供兩造協商 系爭契約過程光碟、證人即受刑人汪希哲具結證稱內容,可 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若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則應給付違約金,然被 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並向花蓮監獄申訴一節,然被告提出告訴乃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而非簽訂後,此由道歉調解書記載「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 即可知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為誣 告。進者,誣告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屬故意利用司法機 關追訴犯罪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 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縱行為人嗣後為補充陳述, 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 申訴請求救濟,或對不起訴處分請求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非屬另一行為。準此,縱被告對其於 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有為補充陳述或申訴 ,均非屬另一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件。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另補充其刑事訴訟上行為並無不法,尚在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作為契約解釋之不法性衡量基準,仍 應不構成違約責任,始符合解釋方法上之體系解釋原則。縱 有不法(假設語氣),原告請求已罹時效。




㈡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不實指控對伊妨害名譽, 經不起訴處分,構成違約云云,然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 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並無相關判決可佐。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 監獄戒護管制區口,公然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 作不敢當」之一節,就同一原因事實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對原告提起誣告、偽證之 刑事告訴,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 查無相關前案判決。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後陸續指稱原告違法取得 其住處地址,並向訴外人顏介昭揚言出監後,要對被告及其 母不利云云,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該部分主張事實,經司法院查詢系統檢索結果,無相關前案 判決。
㈢此外,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責任
⒈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 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法院 為無罪之判決,遽推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本件 被告認原告行為涉有誣告等罪嫌,依法請求究辦後判明是非 曲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 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亦難遽推論 濫訴。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 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 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⒉又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就 他方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 此約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 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而就 自己遭訴追之刑事案件提出答辯之攻擊防禦主張,或對已提 出之告訴不服而聲請再議或聲請上訴,屬憲法保障之訟訴權 ,亦不得以契約予以限制其行使。
⒊另原告主張各項事實,依實務向來從嚴審核之見解,被告就 原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 實,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被



告對原告提起涉犯刑事犯罪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查明未涉 刑事責任,是非已白,告訴尚不必然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 或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損害,即無 所據。再者,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依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認原告不容其違背承諾而據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內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茲立書人蘇文輝(即被告),我 因曾多次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即原告)等人紛爭,藉以刑事 捏詞之加害,造成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 平靜之困窘,更多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唯今對己不利之 訴訟,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偵辦中,先 見恐有日後面臨敗訴之虞,為此盼能與受調解人李昱賢協議 和平解決,央求調解,固以合意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前提, 免予受致刑事責任等重判,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立此書 ,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李昱賢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 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協商均 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 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是此 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我蘇文輝願再另行承擔相關刑事 罪名之追訴責任。以上之內容實不容擅自更改,經此簽具提 出,自即可證明施效,空言無據,特立此書」等語;又原告 先前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依系爭契約請求 違約金15萬元,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106年度簡 上字4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前開判決書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前述違反約定之行 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乃附有被告再有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 ,而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乃受憲法 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就他方 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此約 定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屬無效。據此,原告 即不得因被告有前述之告訴行為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其他詆毀原告名譽之相關 事證,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所據。



㈡另前案經勘驗錄音並經證人汪希哲具結證稱,得知原告於系 爭契約書簽訂時,既表示其不會向被告求償,卻又一再促使 被告簽訂此書面表達認錯悔改之意,參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 立後之作為,核其用心,無非欲以此書面為辯解自己未犯強 制猥褻罪及指控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故由錄音內容中其所 言「我就是放著我也不會跟你強制執行」等語,應有承諾不 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15萬元給付之意思表示,以換取 被告於此書面上簽名,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原 告既已取得系爭契約而達到其上述做為刑事證據之目的,自 不容其違背承諾而另據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違約金。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