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慧玲
法定代理人 林東勝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秀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9年度家補字第18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