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田小慧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
相 對 人 黃瑞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瑞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 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 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認聲請 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其 所檢具高雄分會審查表、聲請人之戶籍資料、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本院經核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 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 之望。則參照前揭等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