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佑安
王佑全
王裴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世珣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 第8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 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乙
○○、甲○○、丁○○主張相對人丙○○為其等之父,應負 有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依形式 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