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8號
KSYV,109,家救,4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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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蔣沛岑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朱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9年度家補字第 120號),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及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為釋明;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係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 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核屬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其申請非顯無理由 。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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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