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9號
KSYV,109,家救,29,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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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姿霓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侶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 第65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請求法律 扶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橋頭分會專用委任狀、全部准予扶助 之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 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姊,患有智能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欠缺行為能力,為免其權益受損,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份,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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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