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沛恩
非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 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應返還72萬元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 2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09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核聲請人之聲請標的金額分別 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0月=360萬元)、72萬元,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2,000元、1,000元,即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 =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