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簡春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明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40號、本
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8號),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
10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黃淑英對准予訴訟救助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黃淑英又撤回抗告,又因本件非訟程
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 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 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 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 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 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 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8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調解成立(108年度家 非調字第1018號),並約定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108年度家聲字第240號),並約定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乙○○應分別自 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8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 2,000元,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調解成立;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6元 (計算式:2,000元×1/3=66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