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6號
KSYV,109,司家他,16,2020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董台生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合政 


代 理 人 董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以106 年 度家救字第540 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訴訟救 助,後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 駁回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因而提出抗告, 嗣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第3 號裁定駁 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一審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872,54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是聲請人本於財產權關係向 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又前暫免繳納



之抗告費為1,000 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