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細華
非訟代理人 陳誠德
相 對 人 謝豪即謝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二00六)周民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有結婚公證書可證,嗣因感 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3 月16日以(2006)周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於西元2006年11月7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1號民事 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公證協會(2019)閩周證台字 第11至13號、(2019)閩寧證台字第834號公證書、海基會 (108)核字第043013、043014、043015、058627號證明等 件為證,堪認上開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 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草率結婚,無法建立夫 妻感情,且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 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 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
法律有關規定。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 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 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