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方宗雄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30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柯偉恭醫師精神鑑定報告略以:「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鑑定 時,鑑定過程中,被鑑定人意識相當清楚,可以清楚表達其 意思;鑑定結果,方員可清楚記得鑑定人員從老遠地方來, 表達生理需求,可以清楚判斷不能分財會造成有人好吃懶做 ,財產敗光,但考慮方員年紀老邁,體力日漸衰退,且部分 記憶已退化,故建議輔助宣告為妥」等語。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鑑定時意識 相當清楚,可以清楚表達其意思,未達到不能表達其意思表 示之程度,或僅可受輔助宣告,故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 監護宣告之原因已事後消滅,並有再次精神鑑定之必要。原 審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撤銷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號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柯偉恭診所之診斷證明,僅顯示甲○○患 有失智症,可辨認親屬,未就甲○○整體辨識能力、思考能 力、現實能力及認知能力作更詳實之評估,顯非可採,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於106 年12月18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患 者且至今重度失智情況並未改善,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並未消 滅等語置辯,請求抗告駁回。
四、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 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 更為輔助之宣告。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66條、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於108 年4月24日之修正說明 :「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 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 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 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 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 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準此,若 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並有事實足認無訊問鑑定人之必要者,倘法院認撤銷監 護宣告之聲請形式或實質要件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聲請者 ,是否踐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法院自由意見決之,非必 須於裁定前訊問鑑定人。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柯偉恭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二審卷第 15頁至第17頁)及柯偉恭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 21頁),主張甲○○意識相當清楚,可以清楚表達其意思, 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事後消滅,而有再進行精神鑑定 之必要;然甲○○於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等 事件,於107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甲○○當時所在之高 雄長庚醫院進行勘驗並鑑定,經鑑定人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 診察後,評估及建議略以:受鑑定人甲○○於107年1月4日 領有失智症診斷書,目前意識模糊,整日臥床,無法言語, 偶爾會以點頭方式回應問題,但其點頭不代表瞭解,又認知 測驗之結果,受鑑定人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對外界無認知能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時依賴他人照顧,受治療回復的可能性
極低,受鑑定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復經原審當場點呼受鑑定人,並告知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受鑑定人知悉自己姓名,不清楚在旁之親屬,對簡單數字 計算(2+3)無回應,認為自己身處家中(實為在醫院)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二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 ㈡經本院依法於109年1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及對外界認知能力,當庭以甲○○能理解之臺 語進行訊問,甲○○對問題之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 知道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面嗎?)、(法官:甲○ ○先生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指上面)法官。)、(法官 :是否聽到我的聲音?受監護宣告之人:我買六包還給他了 。)、(法官:買六包什麼東西?受監護宣告之人:買肥, 他說要再等,我說買六包就好了,就只剩下六包。)、(法 官:買六包什麼東西?受監護宣告之人:肥料。)、(法官 :你做什麼?受監護宣告之人:種田,我種了兩甲多。)、 (法官:你種稻?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我自己種稻。你住 那裡?)、(法官:知道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我住臺 灣,我之前跟一個女的買的,那個肥之前我老爸買的,我老 爸死掉了,我就再買六包。)、(法官:稻米現在一斤多少 錢?受監護宣告之人:我不知道,肥料一斤六十五。)、( 法官:稻米誰在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種竹子。)、( 法官:六包肥料花多少錢?受監護宣告之人:一包六十幾, 六包花一萬多,一個女的賣我的。)、(法官:庭上之人是 何人(指相對人監護人、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我女 兒、兒子。)、(法官:知道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我 不知道,比農會還貴。)、(法官:這季所種的稻米何時要 收割?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經收割完了,大概要六月。)、 (法官:現在是什麼時候?受監護宣告之人:快過年了。) 」等語(二審卷第101頁至109頁)。
㈢甲○○僅就「法官:庭上之人是何人(指相對人監護人、抗 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我女兒、兒子。」此題,甲○○ 可辨識為伊之女兒、兒子;然就其他問題,且為甲○○過往 生活經驗中已知之簡單計算問題,伊之回答及反應:「法官 :六包肥料花多少錢?受監護宣告之人:一包六十幾,六包 花一萬多,一個女的賣我的。」,甲○○並無法正確回答, 因肥料一包六十幾,六包再怎樣不會計算也不致要花一萬多 ,更何況此為甲○○過往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足見甲○○ 計算能力嚴重毀損;又依甲○○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及反應「
(法官:知道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面嗎?)、(法 官:甲○○先生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指上面)法官。) (法官:是否聽到我的聲音?受監護宣告之人:我買六包還 給他了。)、(法官:買六包什麼東西?受監護宣告之人: 買肥,他說要再等,我說買六包就好了,就只剩下六包。) 、(法官:買六包什麼東西?受監護宣告之人:肥料。)、 (法官:你做什麼?受監護宣告之人:種田,我種了兩甲多 。)、(法官:你種稻?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我自己種稻 。你住那裡?)、(法官:知道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 我住臺灣,我之前跟一個女的買的,那個肥之前我老爸買的 ,我老爸死掉了,我就再買六包。)、(法官:稻米現在一 斤多少錢?受監護宣告之人:我不知道,肥料一斤六十五。 )、(法官:稻米誰在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種竹子。 )、(法官:六包肥料花多少錢?受監護宣告之人:一包六 十幾,六包花一萬多,一個女的賣我的。)、(法官:知道 我是誰?受監護宣告之人:我不知道,比農會還貴。)、( 法官:這季所種的稻米何時要收割?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經 收割完了,大概要六月。)、(法官:現在是什麼時候?受 監護宣告之人:快過年了。)」,甲○○的現實感一直停留 在伊父親過世後而自己還在種稻及種稻需買肥料的記憶中, 甲○○或無法辨識法官及自己之身分,或為無意義、無關連 之回應,而庭訊當日為109年1月30日,不論國曆或農曆之新 年已過,甲○○仍以為還未過年只是快過年,甲○○因重度 失智已長期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甲○○仍以為自己還在 種稻及種稻需買肥料及收割稻穀,甲○○對現實時間空間之 認知有嚴重解離感,伊對時間、空間及季節順序有嚴重之錯 置、混亂、矛盾之認知,足見甲○○之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對外界認知能力嚴重毀損, 顯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則人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並 未消滅。
㈣綜上,本院認甲○○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及對外界認知能力嚴重毀損,顯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人,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並 未消滅,自不符無撤銷監護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另復自柯 偉恭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觀之,有關甲○○之病史, 僅依據甲○○或抗告人之口述,未實際調查、參考甲○○以 往之病歷(見二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甲○○之日常生 活概況,亦未見柯文恭醫師詢問或調查,亦未就計算能力、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對外界 認知能力詢問,與司法精神鑑定首重長期病理變化,並應綜 合各面向考量之內涵不符,且柯偉恭醫師之鑑定未經本院參 與,除不符合法定鑑定程序外,亦不如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之 嚴謹、客觀,故其精神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又甲○○ 於106年12月18日經診斷為中至重度失智症患者(見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號卷一第12頁),且於107年2月22日對甲○ ○鑑定之結果認「甲○○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對外界無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時依賴他人照顧,受治療回復的可能 性極低」,甲○○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並已屆滿80歲(28年 6月4日生,見原審卷第19頁),受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 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訊問後認甲○○仍有定向力、辨識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對外界認知能力嚴重 毀損,而有重度智能障礙,明顯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即有事實足認無訊問鑑定 人之必要者,故認無再次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本 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1號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 定及再次精神鑑定之必要,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