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17號
KSYV,108,家聲,21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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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OOO原為夫妻,分別於民 國74年7月11日及76年5月1日生有相對人甲○○、乙○○, 嗣於95年3月16日離婚。聲請人前於105年因癲癇發作,導致 中風傷及腦部且有輕微失智症狀,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財產,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800元,平時 有醫藥、日常用品及生活等花費,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5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尚在求學時即經常無故離家, 於93年正值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時,聲請人時常與OOO因經 濟爭吵,之後即離家出走置相對人不顧,全由相對人生父扶 養成人,當時相對人處於求學階段,遭逢家庭遽變,時常三 餐不繼須仰賴親友救助,造成相對人心裡巨大陰影,聲請人 於離家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然仍因時常交際應酬而疏於照 顧相對人,曾導致相對人甲○○走失,甚至曾因情緒失控持 菜刀追趕相對人乙○○,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 養義務,倘由相對人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傷需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多年無工作能力 亦無財產,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期照護中心名片及愛長照網站網頁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307 至3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2,720元、63 0 元,名下有投資兩筆,價值12,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另聲請人現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87 2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0839669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復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 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12,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 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07 年、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 為12,941元、13,09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長 期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相關醫療及生活用品之支出,且聲 請人自106 年1 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 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復 增加8,000 元為適當。又審酌相對人甲○○為大學畢業,自 述其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目前尚有就學貸款未清 償,而其106 、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229,039 、80,5 44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乙○○則為二技畢業,自述目 前任職科技公司助理,月收入36,000元,目前有房貸及個人 信貸尚未清償,而其106 、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698,900 、621,836 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甲○○、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及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93 頁、 第207 至225 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 之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34歲及32歲,正值青壯年 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相對人甲○○、乙 ○○應以3 :5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 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8,000 元計算,是甲○○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3,000 元,乙○○應負擔扶養費數額為5,000 元 。
㈣再者,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即未妥適照顧,爾 後更離家出走,多年來未曾聞問或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1 頁)



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生父OOO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聲 請人於95年時離婚,93年時伊與聲請人先後遭公司資遣,伊 為還房貸而另覓工作,但聲請人則每天去網咖到半夜才回家 ,之後就都未回家;聲請人離家前幾乎由伊照顧相對人,聲 請人下班後都找朋友玩樂,相對人三餐都由伊買回或相對人 自理,伊與聲請人雖都有收入,然聲請人收入都用於自己花 用,伊每月需支付租金水電等費用,雖聲請人確曾有照顧過 相對人,然照顧情況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顯示聲請人因自 93年9月起即離家未歸,嗣為OOO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 ,並佐以葉立人前開證詞及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同,是 據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93年起未盡扶養義務 等節為真實。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自幼年時起有未盡其身為人母責任之情形,並於93年 後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期間尚非全未照顧 扶養,僅扶養情形欠佳,尚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 度,故
本件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尚難 准許;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 ○、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從而,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 之程度、時間及相對人當時之年齡,認相對人甲○○、乙○ ○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2,700元及4,5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2,700 元 及4,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 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 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 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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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