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94號
KSYV,108,婚,494,202002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阮氏香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民國91年5 月21日與被告結婚 並於97年4 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婚後未久原告懷孕但因被告表示 不想再生,且考量原告剛接種麻疹疫苗怕影響胎兒健康,遂 將胎兒拿掉,孰知被告即因此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從 此過著無性生活;又被告要求原告將薪水全部交付被告,然 對原告卻處處防範,並時以言語羞辱原告,令原告十分難受 ,又兩造常因細故爭吵,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只能搬離該住 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 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



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 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 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 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之必要。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1日結婚,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 ,嗣原告因細故搬離前開住所迄今已逾8 年,兩造於此期 間均無往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另經證人即原 告之友人阮雪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已經十年,但沒 有看過被告,原告係因兩造經常吵架而離家,也沒有聽過 被告來找原告;兩造感情不好係因原告有工作,下班後想 要休息,但被告有養魚嗜好,然養魚之馬達噪音致原告無 法休息,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因此常常發生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未有聯 繫之事實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經常吵架,並 自99年間分居迄今已逾8 年,期間雙方各自獨自生活且無 聯繫,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之誠意,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審酌兩造之互動短期不良,或許可能由單方造成,惟 兩造已長達數年彼此互不聯絡,則應非單一方可以造成, 兩造就感情之疏離乙節,實均有相同可歸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