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91號
KSYV,108,婚,491,2020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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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亮惟(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亮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伍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0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婚後來台與伊同住於高雄地區,並生育未成年子女趙亮 惟(男,101 年12月24日生)。被告於子女出生後,不僅未 盡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且常於夜間前往越南小吃店喝酒唱 歌,徹夜未歸,棄子女於不顧,有時甚至帶同子女一同前往 ,令幼子處於菸酒充斥、吵雜之環境,經伊勸阻,仍依然故 我,全無改善之意,嗣於107 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欲返回 越南為由,離開兩造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7樓之2 之住所後,即未再與伊聯繫,伊以其所留之聯繫方式試圖與 其聯繫,亦均無法取得聯繫,伊遂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 勤隊申請協尋,惟迄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之行為顯係 對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其所為並致兩造婚姻徒具 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 年子女目前與伊同住,由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



妥適。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趙亮惟,正值學齡階段,衣 食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茲參酌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趙亮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0,799元,由伊代為受領,並諭知被 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亮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民,與被告於98年1 月10日結婚, 兩造並育有子女趙亮惟,尚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108 年7 月4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870371600 號函附之 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第65至67頁、第134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趙亮惟出生後,時常前往越南小吃店唱 歌喝酒跳舞,徹夜不歸,更有攜同趙亮惟一同前往之情事, 且於107 年10月12日以其欲返回越南為由,離開前揭兩造共 同住所後,迄今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108 年7 月5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279625號函及所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撤(協)報案 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胞妹丙○○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有同住,被告在伊婆 婆吳曾金貴的店裡幫忙賣虱目魚,104 年後被告白天賣虱目 魚,晚上都會出去越南小吃,其曾經帶趙亮惟去過,伊等聽 趙亮惟說被告在那邊唱歌、跳舞、喝酒,幾乎1 個禮拜有5 天會去,被告經常帶趙亮惟出去都很晚回來,107 年10月前 被告有跟伊婆婆說其做到107 年10月11日,因為12日其要回 越南,不回來了,其稱說在越南有開兩間泡沫紅茶店,要去 那邊經營。107 年10月12日被告就離開,107 年12月20日被 告曾回來1 天,其去伊婆婆那裡,說回來玩,107 年12月25 日要回去,107 年12月22日伊等去報協尋,但是都找不到人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256 頁)。



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自107 年10月12日藉故離家後,即拒絕再未返家履行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 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 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2 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趙亮惟為101 年12月24日生,尚未成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 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而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認 為: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基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穩 定受照顧及受監護之權益、以及減少環境的變動性,而爭取



單方監護權,評估原告監護動機良善。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發展階段,在具有良好互動品質的情 況下,兩造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有其助益,而原告對於 過往被告所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之地點感到憂心,故評估探視 會面地點則建議先以未成年子女熟識之家庭為主。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加上原告妹妹平日 的協助,評估原告的經濟狀況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 需要無虞。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 、身心狀況及喜好,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照顧及安全成 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有一定程度的規畫,亦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評估原告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 能力。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原告妹妹能在生活照顧及心 靈支持方面互相協助,故評估原告支持系統足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各方面之協助。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同住照顧與相處,經過社工實地訪視觀察其互動情 形,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原套妹妹的情感依附關係正面 ;另被告方面,經社工致電被告,電話號碼為空號,而訪視 被告未果等情,有該事務所108 年8 月9 日(108 )張基高 監字第275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 至168頁)。
⑵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並審酌原告 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 ,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自未成年子女趙亮惟出生後為主要 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 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亦全無與子女聯繫、互動,兼衡未成 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表達目前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活照顧 經驗感到滿意且喜愛,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亮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所明定。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 條 第2 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 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 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25,000元左右,106 、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 下財產總額亦為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離家前於丙○○ 婆婆店內協助販賣虱目魚,105 至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 元,原告106 年1 月迄今經列冊 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列冊期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 000 元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等 情,業據原告陳報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第254 、256 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9 頁),以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27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0838740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0 9 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 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 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各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106 、107 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21,597元、21,674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7 、108 、109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 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 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趙亮惟目 前就學中,原告目前為列冊四類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趙亮 惟目前受有育兒津貼補助2,600 元,暨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再以1 萬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5,000 元之費 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不應准許。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 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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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