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AM THI MU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1 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然被告於107年5月6
日,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嗣原告主動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為何離開臺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喜歡原 告家人,且不會再回來臺灣。被告離開臺灣期間,原告嘗試 與被告聯繫,時而遭被告封鎖,有時能夠聯繫被告,然被告 皆稱其在越南。原告最後一次聯繫被告之時間為107 年10月 左右,此後即無與被告聯繫,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文。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 ○○到庭證稱:兩造於距今約5 年前結婚,兩造婚後與我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被告大約回 去越南2 年,被告離開臺灣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回越 南,被告回去之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至10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 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2 月28日入境,另確有於107 年5月6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23日移署入字 第108005937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後,於107 年5 月6 日離臺返回越南,且 向原告表示不會再回來臺灣,並向原告表示其人在越南,原 告自107年10月後均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於107年5月6日離 開臺灣後,迄今已逾1 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亦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