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陳月娥
聲請人陳王
梅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陳月琴
聲請人陳王
梅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陳松山
聲請人陳王 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梅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月娥
聲請人陳王
梅、陳月娥
之共同非訟
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琴
相 對 人 陳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聲請人陳月娥與相對人陳月 琴、相對人陳松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家聲字第249號審理,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 等二人應分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聲 請人陳月娥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二人應各給付新臺幣99萬 元予聲請人陳月娥」,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000元( 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之部分應徵1,000元、聲請人陳月 娥之部分應徵2,000元),故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應繳納 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月琴、陳松 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